【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泺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港兴一路899号1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KOHS00KE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于川,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
再审申请人泺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亨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9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泺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确认济南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知》(济政字[2016]45号)及《市级下放济南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权力清单》的规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将闲置土地收回权力下放给济南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由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做被告。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因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济南高新区国土局是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据此,济南高新区国土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以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泺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泺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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